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通知
芜人社秘〔2021〕223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局,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现就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一)依法行政许可,把好准入关口。认真落实《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严格劳务派遣审批事项的过程管理,明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各环节工作的要求、流程和责任,严格执行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吊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加强日常监管,防范用工风险。认真做好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及时处理涉劳务派遣举报投诉。加强部门联动,主动与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接,及时通报掌握的信息,分析研判,形成合力,消除劳动关系领域不稳定因素。
(三)做好定期核验,掌握用工动态。认真做好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工作,掌握本地区派遣劳动者人数、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劳动报酬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用工岗位情况、劳务派遣协议订立等情况,建立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四)强化监管结果运用,促进行业发展。日常监管情况和定期核验结果要及时载入企业信用记录,供信用查询,为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参考。落实劳务派遣企业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监管,通过评价引导市场用工企业选择优质劳务派遣企业,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发展。
二、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活动
(一)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建立健全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台账,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以“临时工协议”“劳务协议”“小时工协议”等方式规避订立劳动合同。
(二)严格执行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确定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用工单位应当控制劳务派遣用工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三)规范劳务派遣协议订立和履行。派遣劳务用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对派遣岗位、工作地点、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并按约定内容严格履行。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可认定为劳务派遣用工。
(四)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严禁发布虚假就业信息,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劳务派遣单位要严格审核劳动者年龄,严禁招用童工、违规招用未成年工。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等名义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五)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数额,该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薪资由多部分构成须在书面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构成要素及金额,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落实同工同酬分配办法,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等权利。
(六)落实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要求劳动者签订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支付劳动者社保补贴”等方式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优先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在用工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七)落实工时制度,合理确定休息办法。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工时制度,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按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严禁强迫加班加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八)规范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和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之间开展共享用工、进行用工余缺调剂合作,应不改变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均不得以“共享用工”之名,收取管理费用营利,进行违法劳务派遣。
(九)保障新就业形态下劳务派遣用工权益。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劳务派遣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2021年8月23日